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开展体育运动项目的科学、规范管理,适应国内外体育运动项目发展趋势,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由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设立或具有中国特色和民族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体育运动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立项原则:
  (一)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全面发展。以发展奥运会比赛项目为重点,鼓励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国争光;对非奥运会比赛项目予以重视和促进开展;
  (二)坚持巩固传统与鼓励发展相结合,拓展体育资源,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对我国已设立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加强规范管理,予以政策扶持,巩固优势和基础;对新兴的群众喜爱、参与广泛、积极健康、民族性强的体育运动项目,予以重视并扶持发展。 
  第四条 总局批准设立的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两类。
每类可分设大项、分项和小项。大项、分项和小项的设立依据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标准和我国国情确定。
  第五条 “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清晰的项目概念界定,不得与我国已设立开展的其它体育运动项目的大项、分项、小项内容界定相冲突;
  (二)有该项目单项国际(洲际)体育组织,有统一名称并设有正式国际或洲际比赛; 
  (三)有完备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队伍;
  (五)群众喜爱,有益于身心健康,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发展,不含迷信色彩和有悖人道成份;
  (六)有10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冬季运动项目除外),并连续3年以上举办全国性活动;
  (七)有素质较高的管理人员队伍并在各地设有相应组织机构;有能力自筹经费举办区域性、全国性比赛,能参加国际比赛。
  第六条 “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开展3年以上;
  (二)开展的范围达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冬季运动项目除外);
  (三)在各地设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并有能力组织举办区域性、全国性比赛,能参加国际比赛并取得较好成绩。
  第七条 奥运会新增设的比赛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设立为“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八条 总局所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向总局提出书面立项申请。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分项和小项应当申报审批;非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分项应当申报审批,小项只需报总局备案。总局依据本办法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后向全国通告。
  第九条 “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举办“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等全国性赛事,列入每年度全国体育竞赛计划;
  (二)建立相应的运动技术等级标准,由运动项目管理
中心审批并予以公布;
  (三)在国际比赛中取得的成绩,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统计,报总局备案;
  (四)参加或组织该项目的国际比赛;
  (五)每年12月15日前,将该项目年度发展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竞赛、训练、取得成绩等方面)报总局。
  第十条 “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举办本项目“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等全国性赛事,列入每年度全国体育竞赛计划;
  (二)建立相应的运动技术等级标准,经总局审批后,按国家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本项目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注册等管理制度;
  (四)参加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总决赛)和亚洲等国际大赛获得世界、亚洲冠军,以及经国际组织承认的创世界、亚洲纪录等成绩,经总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对本项目取得突出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等有关
人员,经总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六)新设立的奥运会比赛项目,经总局审批后,纳入奥运会比赛项目管理体系;
  (七)参加和组织该项目的国际比赛。 
  第十一条 总局对新设立体育运动项目的发展状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体育运动项目立项范围,娱乐性、趣味性、大众参与性强的体育运动,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报总局审批后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2001年2月26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体竞字[2001]43号)同时废止。
  我国已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见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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