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术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武术竞赛公平、公正、有序进行,规范武术竞赛裁判员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武术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实行分级认证、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对我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武术项目裁判员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各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武术项目相应等级裁判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各级地方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负责本地区武术项目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获得国际武术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武联)裁判技术等级认证者,统称为国际级裁判员。
  第六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负责我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级裁判员注册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我国国际级裁判员在国内举办的武术竞赛中的执裁工作进行监督。国际武联对国际级裁判员管理有其他规定的按其他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负责对各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的管理,具体负责对国家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负责对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负责本地区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地(市)、县级武术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武术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负责本地区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业务部门在体育总局武术中心领导下,具体负责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负责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制定裁判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组织裁判员培训、考核;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注册;对裁判员的奖惩提出意见;翻译并执行国际武联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研究制定国内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章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第十二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年满18周岁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能够掌握和运用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胜任县级武术竞赛裁判工作,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三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2次县级(含)以上武术竞赛裁判工作经历,任三级裁判员满1年,能够掌握和运用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四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2次省级武术竞赛裁判工作经历,或3次地、市级(含)以上武术竞赛裁判工作经历,任二级裁判员满1年,能够掌握和准确运用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并能准确运用;具备2次全国武术竞赛裁判工作经历,能够独立组织和执裁武术竞赛的裁判工作;任一级裁判员满2年;年龄在50周岁以下(含50周岁),思想进步、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经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六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具有特殊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武术裁判工作20年以上,积极参加竞赛裁判工作,年满60周岁,不再担任临场执行裁判工作的,可申请“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负责推荐本地区“荣誉裁判员”。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审核批准后,颁发“荣誉裁判员”证书。
  第十八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负责制定各技术等级裁判员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认证的具体标准,以及报考国际级裁判员人选的考核推荐办法,具体标准和考核推荐办法经公布后执行。
  第十九条 武术套路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内容:
  (一)理论考试:武术基本理论、武术套路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二)技术考试:演练拳术、器械套路各一套;
  (三)评分考试:对运动员现场演练比赛套路或比赛视频材料进行评分和分析;
  (四)外语考试:裁判员临场工作一般用语(英语)。
  第二十条 武术散打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内容:
  (一)理论考试:武术基本理论、武术散打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二)技术考试:基本攻防技术、模拟实战、演练一套拳术;
  (三)评分考试:对运动员现场实战或比赛视频材料进行评判;
  (四)外语考试:裁判员临场工作一般用语(英语)。
  第二十一条 各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单位,不得跨地区、跨部门、跨运动项目认证裁判员技术等级。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本人注册证明和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注册单位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国家级裁判员变更注册单位,应报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开展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条件,组织一级(含)以下的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资格认证单位应当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裁判员资格认证条件的各级武术主管部门不得对相应等级的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武术项目各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武术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管理办法》(武术字〔2017〕10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各等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裁判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裁判员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按时注册。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负责本地区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按注册年度向体育总局武术中心进行注册,一级裁判员需向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偶数年的12月1日至31日。
  第三十条 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的注册年龄为60周岁(含)以下。
  第三十一条 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注册由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参照本章做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应当建立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包括以下信息:
  (一)裁判员姓名、年龄、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
  (二)裁判员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认证的时间以及参加相应等级竞赛裁判工作记录;
  (三)对裁判员裁判工作的考评意见;
  (四)参赛单位对注册裁判员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三条 裁判员必须持有注册有效期内的相应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体育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四章 裁判员选派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武术竞赛(指锦标赛、冠军赛和综合性运动会武术比赛)的仲裁、总裁判长、副总裁判长、裁判长、副裁判长、执行裁判员须由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含)以上。
  第三十五条 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性武术竞赛,按照国际武联的要求选派裁判员;国际武联未对竞赛的裁判员技术等级做出要求的,应当选派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
  第三十六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选派裁判员参加全国性、国际性武术竞赛的裁判工作,应向裁判员注册申报单位所在的省级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省(区、市)、北京体育大学举办的同级以下的武术竞赛的仲裁、总裁判长、副总裁判长、裁判长、副裁判长、执行裁判员、辅助裁判员的选派条件,由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做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和地方性武术竞赛的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
  (二)择优的原则;
  (三)中立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性武术竞赛的裁判员,由体育总局武术中心提出裁判员的选派条件、标准和程序,公正、公开进行选派。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决赛选派的裁判员,由体育总局统一公示名单。
  第四十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性武术竞赛临场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回避、中立或抽签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相应等级的武术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裁判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对于不良现象进行举报;
  (四)享受参加武术竞赛时的相关待遇;
  (五)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廉洁自律,公正、公平执法;
  (二)主动学习研究并熟练掌握运用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三)主动参加培训,并服从安排指导培训其他裁判员;
  (四)主动承担并参加各类裁判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相关情况调查;
  (五)主动服从管理,并参加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注册。

  第六章 裁判员管理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应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
  第四十四条 体育总局武术中心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培训,并对裁判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不得参加未经体育总局武术中心批准的全国性武术比赛的裁判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应邀参加各种国际性武术赛事或跨省市参加武术比赛裁判工作的,须报体育总局武术中心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赛区实行裁判员封闭管理制度。总裁判组负责裁判员赛前培训和考核。比赛开始前30分钟内,抽签确定临场裁判员。全国性重大武术比赛实行临场裁判员回避制度。
  第四十八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分类:
对裁判员的处罚视情节可分为:警告、取消一场比赛裁判执裁资格、取消本次比赛裁判执裁资格、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
  第四十九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处罚的程序:
  (一)对裁判员的警告由裁判长提出,对裁判长的警告由总裁判长提出,总裁判组报竞赛监督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对总裁判组、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警告由竞赛监督委员会执行。
  (二)取消一场比赛裁判执裁资格的处罚,由总裁判组或仲裁委员会提出,报竞赛监督委员会批准。
  (三)取消本次比赛裁判执裁资格的处罚,由总裁判组或仲裁委员会提出,经竞赛监督委员会同意后报体育总局武术中心批准。
  (四)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监督委员会提出报体育总局武术中心批准,同时通报该裁判员资格认证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取消一场比赛裁判执裁资格以上处罚的,竞赛监督委员会须事先通知被处罚的裁判员拥有申诉的权力及相关事项。
  第五十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条件:
  (一)警告:未经请假批准,不按时到赛区报到的;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封闭管理规定与赛区纪律的;经竞赛监督委员会认定的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明显漏判、错判的。
  (二)取消一场比赛裁判执裁资格:在同一比赛中受到两次警告或未按规定主动提出临场回避的。
  (三)取消该次比赛裁判执裁资格:在赛区有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的;赛前不参加裁判学习或考核不合格的;在同一比赛中受到警告超过两次的;有妨碍公正执裁行为的。
  (四)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经竞赛监督委员会认定的在执裁中多次出现明显错判、漏判等较大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经竞赛监督委员会认定的多次出现明显反判、错判或漏判等重大失误,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经竞赛监督委员会认定的多次出现异常反判、错判或漏判等重大失误,比赛场面严重失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裁判员有较大失误或偏袒行为而拒不接受裁判长意见,裁判长有较大失误或偏袒行为而拒不接受总裁判长决定,总裁判长、副总裁判长、仲裁委员会成员有较大失误或偏袒行为而拒不接受竞赛监督委员会监督的。
  (七)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经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实参与假赛黑哨,暗箱交易,操控比赛,收送钱物等非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
  (一)对违规违纪裁判员在1个月内做出相应处理,并在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官网进行通报批评,同时书面通报该裁判员所在注册单位。
  (二)总裁判组、仲裁委员会成员未能履行职责,对裁判员违规、违纪行为未能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须向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做出书面说明和检查,并接受相应的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负责对相应等级的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处罚。地方武术主管部门不健全的,应由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向上级武术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由上级武术主管部门对违规违纪裁判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省(区、市)武术主管部门、北京体育大学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裁判员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与《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配套施行,原《武术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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